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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政法干警考試《專業(yè)綜合I》刑法:第三章
http://www.7ozkvabd.cn       2011-09-07      來源:山東公務員網
【字體: 】              

  第三章 犯罪構成

  第一節(jié) 犯罪構成概述

  一、犯罪構成的概念

  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是兩個既相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的概念。犯罪概念從宏觀上揭示了犯罪的本質屬性,犯罪構成則在犯罪概念的基礎上闡明犯罪的結構及成立要件,為正確認定犯罪提供具體規(guī)格和標準。因此犯罪構成實質上是犯罪概念的具體化,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之間是具體與抽象的關系。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是指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有機統(tǒng)一。犯罪構成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一)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統(tǒng)一性

  我國刑法上的犯罪構成堅持主觀與客觀要件的統(tǒng)一性。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觀罪過支配下實施的行為,而主觀罪過又是對客觀世界的反映。如果主觀罪過不通過危害行為等客觀要件表現(xiàn)出來,或者客觀行為不是在主觀罪過支配下實施的,均不能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是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行為,缺乏犯罪的主觀要件,犯罪的客觀要件不能成立;缺乏犯罪的客觀要件,犯罪的主觀要件也不能成立。犯罪的主、客觀要件相互依存,互為前提,缺一不可,形成一個相互聯(lián)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制約的有機統(tǒng)一體,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直接體現(xiàn)并貫徹了主客觀要件相統(tǒng)一的定罪原則。

  (二)犯罪構成的社會危害性的一致性

  任何一種犯罪,都可以表現(xiàn)出許多事實特征,但并非每一個事實特征都能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有的事實可能是偵破犯罪事實的重要線索,或者認定犯罪的證據(jù)但對確定行為能否構成犯罪并不發(fā)生影響,因此不能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實際上,犯罪的本質特征是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因此犯罪構成實質上是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構成。凡是犯罪的構成要件的事實特征理所當然地必須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否則對犯罪的成立是沒有意義的。能否體現(xiàn)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實特征能否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客觀標準。

  (三)犯罪構成的法定性

  犯罪是既具備嚴重社會危害性、又具有刑事違法性的行為。所謂刑事違法性,即指行為符合刑法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的性質。作為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構成要件,只能由法律加以規(guī)定,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我國刑法一般條文對一般犯罪的構成要件作了規(guī)定,結合總則與分則的規(guī)定,便能從總體上正確得出我國的犯罪構成具有法定性特征的結論。

  (四)犯罪的構成重要性:

  1、它為區(qū)分罪與非罪提供了法律標準。

  2、它為區(qū)分此罪與彼罪提供了法律標準。

  3、它為區(qū)分一罪與數(shù)罪提供了法律依據(jù)。

  4、它為區(qū)分重罪與輕罪提供了法律依據(jù)。

  二、犯罪構成的分類

  結合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實際情況,根據(jù)不同的標準,從不同的角度,將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分為如下幾類:

  (一)基本的犯罪構成與修正的犯罪構成

  這是以犯罪構成的形態(tài)為標準所作的區(qū)分。

  所謂基本的犯罪構成,指刑法條文就某一犯罪的既遂狀態(tài)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

  所謂修正的犯罪構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構成為前提,適應犯罪過程中的停止形態(tài)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別予以修改變更的犯罪構成。例如刑法第22條至24條規(guī)定的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第26條至29條規(guī)定的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就是兩類修正的犯罪構成。

  (二)以獨立的犯罪構成中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為標準所作的區(qū)分。

  所謂獨立的犯罪構成或稱普通的犯罪構成,指刑法條文對具有通常社會危害程度的行為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相對于危害嚴重或危害較輕的犯罪構成,它是犯罪構成的基本形態(tài)。例如刑法第134條第1款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罪,相對于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傷”規(guī)定,就是普通的故意傷害罪的構成。

  (三)敘述的犯罪構成與空白的犯罪構成

  這是以法律條文對犯罪構成要件表述的情況為標準所作的區(qū)分。

  所謂敘述的犯罪構成,指刑法條文對犯罪構成的要件予以詳細或簡單敘述的犯罪構成。例如刑法第229條規(guī)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jié)嚴重的”,詳細敘述了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就是敘述的犯罪構成。又如刑法第232條規(guī)定“故意殺人的”,簡單敘述了故意殺人罪的要件,也是敘述的犯罪構成。

  (四)簡單的犯罪構成與復雜的犯罪構成

  這是以犯罪構成內部的結構狀況為標準所作的區(qū)分。

  所謂簡單的犯罪構成,指刑法條文規(guī)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就是一例。本條規(guī)定的是一個客體--他人的生命權利,一種行為--致人死亡,一種罪過形式--過失。

  所謂復雜的犯罪構成,指刑法條文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的諸要件并非均屬單一的犯罪構成。詳言之,這種犯罪構成的要件,至少有一種不是單一的,或者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不是單一的。即是一個犯罪侵犯兩種客體或者一個犯罪具有兩種行為的復雜狀況。

  三、犯罪構成要件

  犯罪構成要件,即是犯罪的共同構成要件,也就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的要件。

  本教材采取“四要件”說,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主觀要件的邏輯順序排列犯罪構成共同要件。

  首先,堅持從客觀到主觀這一認定犯罪的順序是保障公民權利免受侵害的要求。自從“犯罪是行為”這一命題產生后,刑法理論便極力主張由客觀到主觀認定犯罪。因為“客觀”指人的活動及其結果,“主觀”指人的主觀心理;前者容易認定,后者不易認定;沒有前者就不應“認定”后者,這便可以杜絕“先抓人,后找事實”的做法。正因為如此,由客觀到主觀的排列順序有利于保障公民自由權利。

  其次,客體、客觀要件、主體、主觀要件的傳統(tǒng)順序是按照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的順序、途徑排列的,即首先是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然后查是什么行為侵犯了合法權益,造成了何種具體結果;再查什么人實施了行為;最后查行為人在什么心理支配下實施了行為。

  最后,將客體放在前面就有利于其他構成要件的確定,有利于犯罪構成理論的深化。客體內容左右其他構成要件內容,就理應先確定犯罪客體,再據(jù)此確定其他要件內容,這也有利于犯罪構成理論深化。


  第二節(jié) 犯罪客體

  一、犯罪客體的概念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社會關系就是人們在生產和共同生活活動過程中所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系。社會關系有物質的社會關系和思想的社會關系之分,它們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為的侵犯而成為犯罪客體。政治、經濟、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但是作為犯罪客體的社會關系不是一般的社會關系,如友誼關系、借貸關系等,而是刑法第13條明確規(guī)定的那些社會關系,它們一旦為犯罪行為所侵犯,就成為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必要要件。一個行為不侵犯任何客體,就意味著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能構成犯罪。

  二、犯罪客體的分類

  在刑法學中,通常把犯罪客體分為三種,即一般客體、同類客體、直接客體。這三者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會關系的范圍所作的不同層次的概括,是一般與特殊、整體與部分的關系。

  犯罪的一般客體,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整個社會主義社會關系。

  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犯罪的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體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某個具體部分。例如,殺人罪的直接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傷害罪的直接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利,等等。直接客體是每一個具體犯罪的構成的必要要件,是決定具體犯罪性質的重要因素。

  一般來說,一種犯罪行為只直接侵犯到一種具體社會關系,如盜竊罪、殺人罪等,這叫單一客體。但也有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到兩種以上具體社會關系,如搶劫罪等,稱之為復雜客體。在復雜客體中,兩種客體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齊觀。

  三、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關系

  犯罪客體是抽象的,它總是通過一定的載體表現(xiàn)出來,這一載體就是犯罪對象。犯罪對象是指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物是一定社會關系的物質表現(xiàn);而人則是一定社會關系的主體或者承擔者。犯罪分子的行為作用于犯罪對象,就是通過犯罪對象來侵犯一定的社會關系的。如果只看到犯罪行為對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的背后所體現(xiàn)的具體的社會關系,就不能正確地定罪量刑。由此可見,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是兩個既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的概念。

  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區(qū)別主要有以下四點:

  (1)犯罪客體決定犯罪性質,犯罪對象則不。犯罪對象本身不是社會關系,而是具體物或者具體人。犯罪對象只有通過其所體現(xiàn)的犯罪客體才能確定某種行為構成什么罪。

  (2)犯罪客體是任何犯罪構成的要件,犯罪對象則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僅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3)任何犯罪都會使犯罪客體受到危害,而犯罪對象卻不一定受到損害。

  (4)犯罪客體是犯罪分類的基礎,犯罪對象則不是。


  第三節(jié) 犯罪客觀要件

  一、客觀要件概述

  犯罪的客觀要件,是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xiàn),具體是指說明某種犯罪是通過什么樣的行為、在什么樣的條件下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進行侵犯,以及這種侵犯造成了什么樣的后果的事實特征。犯罪客觀要件包括必要要件(危害行為)、絕大多數(shù)犯罪的要件(危害結果)和選擇要件(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同時,還要研究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危害行為

  危害行為,即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是指由行為人意識和意志支配的違反刑法規(guī)定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靜。

  行為是對客觀世界產生影響的身體活動,危害行為也是如此。危害行為的身體活動既包括舉動,也包括靜止。人的身體舉止不限于四肢的舉動,還包括諸如以目示、語言教唆、默示等有意義的動作?,F(xiàn)代刑法只把行為作為懲罰對象,沒有表現(xiàn)為身體舉止的行為,就不可能對客觀世界發(fā)生影響,以致危害社會。

  人的意識和意志,是危害行為的主觀內在特征。刑法規(guī)定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目的在于調整這類行為,避免社會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的身體舉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調整作用的。因為刑法要最終達到調整目的,只能通過調節(jié)行為主體的意識和意志,從而間接影響其實施的身體舉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的身體動靜即使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后果,也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

  危害行為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多種多樣,但概括起來無非是兩種基本形式,即作為和不作為。

  (一)作為

  作為,即積極的行為,是指以積極的身體舉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行為。作為是危害行為的主要形式,在我國刑法中絕大部分犯罪以作為的形式實施,如故意殺人罪、放火罪等;許多犯罪只能以作為形式實施,如搶劫罪、盜竊罪、強*罪等。作為不僅指利用自己身體實施的積極舉動,還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質工具、利用動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實施的舉動。

  (二)不作為

  不作為,即消極的行為,是指不實施其依法有義務實施的行為。在我國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為構成,如遺棄罪,這種犯罪稱為純正不作為犯;還有的犯罪既可由作為形式實施,也可以由不作為形式實施,這種犯罪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為犯并不是指行為人沒有實施任何積極的舉動,而只是指行為人沒有實施法律要求其實施的積極舉動。因此行為人通過實施一些積極的舉動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義務時,并不影響不作為犯的構成。如行為人把年幼子女帶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拋棄以逃避撫養(yǎng)義務,這仍屬于不作為犯而非作為犯。

  構成不作為犯必須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義務為前提。特定義務的來源有以下幾種情況:

  1、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義務。這種義務一般指由憲法、法律和其他法規(guī)所規(guī)定并為刑法所認可的義務,任何符合法律規(guī)定條件的人都必須履行這種義務。

  2、職務或業(yè)務上要求承擔的義務。這種義務一般由有關法規(guī)、規(guī)章制度加以規(guī)定,但與前述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義務并不相同。兩者區(qū)別在于這種義務是以行為人所擔任的職務或從事的職業(yè)為前提的,行為人只有在履行職務或從事業(yè)務期間才談得上對這種義務的違反。

  3、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指由于行為人的行為使某種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tài)時,該行為人負有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防止危害結果發(fā)生的義務。行為人不履行這種義務而發(fā)生嚴重后果的,構成不作為犯。

  4、基于法律行為承擔的義務。法律行為是指在法律上能產生一定權利義務的行為。只要發(fā)生一定的法律行為,不管這種行為通過口頭還是書面形式發(fā)生,行為人就必須承擔一定的義務。

  三、危害結果

  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對犯罪客體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所造成的實際損害或現(xiàn)實危險。危害結果雖然不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但它是絕大多數(shù)犯罪的共同要件,對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義。

  危害結果的特征:1、因果性。2、侵害性。3、現(xiàn)實性。4、多樣性。

  危害行為具體形式和犯罪直接客體具體種類的多樣性,決定了危害結果也是多種多樣的。

  (一)構成要件結果與非構成要件結果

  構成要件結果是指成立某種具體犯罪既遂所必須具備的危害結果(包括加重犯罪構成所要求的加重結果)。非構成要件結果是指危害行為引起的某種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以外,影響該種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結果。構成要件的結果既可以表現(xiàn)為實際損害,也可以表現(xiàn)為現(xiàn)實危險,而非構成要件結果只限于實際損害。

  (二)物質性結果與非物質性結果

  物質性結果是指危害行為通過物理作用導致對象發(fā)生有形變化的結果。非物質性結果是指危害行為造成的不具有物質形態(tài)的無形結果。

  (三)實害結果與危險結果

  實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對犯罪客體造成實際侵害的事實。危險結果是指危害行為引起犯罪客體足以發(fā)生實害結果的現(xiàn)實危險狀態(tài)。

  (四)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

  直接結果是指危害行為直接導致的危害結果。間接結果則是指危害行為實施后,介入其他因素而導致的危害結果。如被他人傷害后在治療時醫(yī)生又搶救不當而導致死亡。介入因素既可以是被害人自身行為,也可以是第三者的行為,還可以是自然力的作用。

  四、刑法中的因果關系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合乎規(guī)律的聯(lián)系。根據(jù)罪責自負原則,一個人只對自己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結果與某一危害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決定行為人對該結果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jù)。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是個別與一般、特殊與普遍的關系。它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一樣,也具有客觀性、相對性、順序性、復雜性等基本特征;同時,作為一種特殊的因果關系,它又具有法定性以及內容的特定性的特征。因此,研究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既不能脫離哲學上因果關系對它的指導意義,也不能忽視它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一)刑法中的因果關系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是多種多樣的。

  從司法實踐看,刑法中的因果關系主要有以下一些形式:

  1、一行為直接而合乎規(guī)律地引起特定的危害結果。

  2、一行為在危險狀態(tài)或特定條件下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

  3、一行為加上被害人的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的發(fā)生。

  4、兩行為前后連接導致危害結果發(fā)生。

  5、數(shù)行為共同作用而導致發(fā)生危害結果。

  6、中斷的因果關系。某種危害行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種危害結果,在這一過程中介入異常因素而發(fā)生另一危害結果。

  (二)刑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

  我國刑法理論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關系說,即當危害行為中包含著危害結果產生的根據(jù),并符合規(guī)律地產生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必然因果關系;只有這種必然因果關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由于這種學說導致因果關系的成立范圍過窄,后來出現(xiàn)了偶然因果關系說,該說的基本觀點是,當危害本身并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根據(jù),但在其發(fā)展過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規(guī)律地引起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偶然因果關系,介入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系;必然因果關系與偶然因果關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近來,又出現(xiàn)了國外審判實踐上長期采用的條件說,即當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關系(條件關系)時,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認定因果關系時一定要注意以下幾點:

  (1)因果關系只是研究某種行為是否某種結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而不是對行為與結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關系的認定取代對危害行為本身的認定。

  (2)因果關系是一種客觀聯(lián)系,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行為人是否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結果,不影響對因果關系的認定;因果關系又是一種特定條件下的客觀聯(lián)系,不能離開客觀條件認定因果關系,行為人是否認識到了特定條件,不能左右對因果關系的認定。

  (3)一個危害結果完全可能由數(shù)個危害行為造成,因此,在認定某種行為是某種危害結果的原因時,不能輕易否認其他行為同時也是該結果發(fā)生的原因;反之,一個危害行為可能造成數(shù)個危害結果,所以,在認定某種行為造成了某一危害結果時,也不要輕易否認該行為同時造成了其他危害結果。

  (4)在行為人的行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為而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場合,要判斷某種結果是否是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時,應當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況的異常大小以及介入情況對結果發(fā)生作用的大小。

  (三)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系

  現(xiàn)在的刑法理論一般肯定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首先,從權利義務的關系上看,如果義務主體不履行義務,權利主體就不能享受權利,從而使法律關系受到侵害。不作為正是因為行為人負有特定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才使法律關系遭受破壞,造成具體的危害結果。其次,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一般表現(xiàn)為:如果沒有該行為,危害結果便不會發(fā)生,故該作為是原因。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則表現(xiàn)為:如果行為人履行義務,危害結果便不會發(fā)生,故不履行義務是原因。二者雖然在形式上有差異,但因果聯(lián)系的內容是相同的。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行為人是否真正承擔刑事責任,還必須查明其主觀上是否有罪過。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關系與承擔刑事責任混為一談。


  五、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方法

  任何犯罪行為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地點并通過一定的方法實施的,但多數(shù)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和方法并不影響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只是有時可能影響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此,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是犯罪客觀方面的選擇要件。


  第四節(jié) 犯罪主體

  一、犯罪主體概述

  犯罪主體要件,是刑法規(guī)定的,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本身必須具備的條件。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并應承擔刑事責任的人。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的一個必要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體。沒有犯罪主體就不存在犯罪,更不會發(fā)生刑事責任。因此,確定犯罪主體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

  二、自然人犯罪主體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17條和第30條、第31條的規(guī)定,犯罪主體分為兩類,即自然人犯罪主體和單位犯罪主體。

  按照我國刑法的一般規(guī)定,只有達到法定年齡并具有刑法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為犯罪主體,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是構成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

  (一)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guī)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刑法第17條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4個階段:

  1、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3、不滿14周歲的人不管實施何種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為從寬處罰年齡階段。此外,刑法第17條第4款還規(guī)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yǎng)”。

  (二)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也即辨認自己行為的意義、性質、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確認一個人為無責任能力,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是處于精神病狀態(tài);二是由于這種病癥使他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前者為醫(yī)學標準,后者為心理學標準。將兩者結合起來,才能構成無責任能力。這里的精神病應作廣義的理解,不僅包括精神分裂癥、癲癇病等,也包括癡呆癥、夜游癥、病理性醉酒和一時的精神錯亂等等。

  從心理學角度講,某人缺乏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指對自己的行為缺乏意識和意志。一切精神正常的人,對于自己實施的如殺人、傷害等行為都有辨認和控制的能力。但對精神病人來講則不然,他們缺乏這種能力。但間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情況下實施犯罪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

  在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以外,還存在一種介于兩者之間的中間狀態(tài),這就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即減輕刑事責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3款規(guī)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边@里的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4款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19條規(guī)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特殊身份

  刑法規(guī)定只要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都可以構成犯罪的自然人主體叫一般主體,還要附加特殊身份才能構成犯罪的叫特殊主體。這里的特殊身份指的是與犯罪行為相關的身份,如男女性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人員、證人、辯護人、代理人、中介人員等,在刑法規(guī)定中把特殊身份作為構成要件的情況下,特殊身份便是主體的必要要件。

  還有的刑法條文中規(guī)定把特殊身份作為從重或從輕處罰的條件的,也是身份犯。


  三、單位犯罪主體

  (一)單位犯罪主體的概述

  根據(jù)刑法第30條和第31條的規(guī)定,單位犯罪既不同于自然人的犯罪,也不同于共同犯罪,而是一種單位獨立實施的犯罪,有其自身的特點和構成要件。

  刑法第30條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是單位犯罪。

  (二)單位犯罪主體的認定

  單位犯罪是區(qū)別于個人犯罪的一種特殊犯罪形態(tài),根據(jù)刑法第30條之規(guī)定,單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主體特征

  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單位這個概念比法人更為廣泛,除法人以外還包括非法人團體。雖然單位一詞在以往我國社會生活中曾經被廣泛使用,甚至是一個使用率極高的法律用語。但根據(jù)刑法第30條之規(guī)定,單位犯罪這一概念中的單位,指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這也是單位犯罪的主體。

  (1)公司

  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設立,以營利為目的法人組織,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

  (2)企業(yè)

  企業(yè)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備一定的組織形式,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yè)服務的經濟組織。我們曾對企業(yè)做全民所有制、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的劃分。私營企業(yè)犯罪可否看作單位犯罪?根據(jù)司法解釋精神,私營企業(yè)中的法人企業(yè),可以為單位。

  (3)事業(yè)單位

  事業(yè)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從事各種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事業(yè)單位可以分國家事業(yè)單位和集體事業(yè)單位兩種。

  (4)機關

  機關包括國家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軍隊、政黨等有關機關。

  (5)團體

  團體,又稱為社會團體,是指各種群眾團體組織,例如人民群眾團體(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等)、社會公益團體、學術研究團體、文體藝術團體、宗教團體等。

  2、主觀方面特征

  從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規(guī)定來看,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基本上是故意,但也存在個別過失犯罪。

  3、客觀方面特征

  單位犯罪在客觀上必須是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犯罪。單位犯罪,其犯罪行為本身是由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應根據(jù)刑法分則條文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單位犯罪的特點在于:這種犯罪行為是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在客觀上的重要區(qū)別。由此可見,單位犯罪在客觀上具有以下兩種情況:

  (1)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

  這里的單位決策機構,是指單位有權作出決定的機構,例如公司的董事會等。

  (2)經負責人員決定

  這里的負責人員一般是指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關機關、團體的首長與領導,這些人有權就這些單位的事項作出決定,因而其個人決定代表單位。

  4、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實行以兩罰制為主,以單罰制為輔的處罰原則。

  刑法對單位犯罪絕大部分情況下采取兩罰制。在兩罰制中,對單位是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是判處刑罰。

  刑法在某些情況下規(guī)定了單位犯罪的單罰制,即只處罰自然人而不處罰單位。


  第五節(jié) 犯罪主觀要件

  一、犯罪主觀要件的概述

  我國刑法理論上主張,犯罪必須是主客觀相統(tǒng)一才構成犯罪,即不僅行為在客觀上實施了危害行為,而且要主觀上有罪過(即犯罪的故意或過失)方負刑事責任,因此主觀上的罪過是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此外,還要研究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全面地考查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對于定罪和量刑都是十分重要的。

  犯罪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tài)度。

  二、犯罪故意

  根據(jù)刑法第14條第1款的規(guī)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二者的有機統(tǒng)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須同時存在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內在聯(lián)系,突出地表現(xiàn)在,行為人所認識到的結果與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結果必須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認識因素為前提。

  (一)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

  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換言之,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及結果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具備這種認識因素是犯罪故意與一般心理活動的故意的根本區(qū)別之所在。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對犯罪客體或犯罪對象情況的認識。認識某種犯罪客體的事實情況,是成立某種犯罪故意的條件之一。如果行為人沒有認識到其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就不可能具備該種犯罪故意。

  2、對行為性質的認識。行為人只有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實際性質,才有可能認識到該行為所產生的危害結果。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其行為違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則不應認為其有犯罪故意。

  3、對危害結果的認識。對危害結果的認識是犯罪故意認識因素中最根本的內容。只有行為人對其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有所認識,其對行為性質等其他客觀事實情況的明知也才具有了刑法意義。

  此外,對犯罪構成客觀事實情況的認識還可能包括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的認識。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基礎上仍決意實施這種行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因此,認識因素是構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條件,意志因素則是構成犯罪故意的決定性因素,是認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據(jù)。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兩種形式。希望,表明行為人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發(fā)生的態(tài)度;放任,表明行為人雖不追求但有意縱容危害結果發(fā)生的態(tài)度,兩者體現(xiàn)出來的主觀惡性程度有所不同。據(jù)此,犯罪故意可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直接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tǒng)一。

  (1)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結果發(fā)生。

  2、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

  間接故意犯罪主要發(fā)生在以下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為了實現(xiàn)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二是行為人為了實現(xiàn)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另一危害結果的發(fā)生。

  間接故意在實踐中一般通過以下三種情況表現(xiàn)出來:

  一是行為人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結果的發(fā)生;

  二是行為人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結果發(fā)生;

  三是突發(fā)性犯罪中行為人不計后果放任某種嚴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

  三、犯罪過失

  根據(jù)刑法第15條第1款的規(guī)定,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tài)。

  犯罪過失的心理態(tài)度表現(xiàn)出以下兩個特點:

  一是實際認識與認識能力相分離,即行為人雖然有能力、有條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沒有認識到,或者雖然認識到,但錯誤地認為可以避免這種危害結果發(fā)生;

  二是主觀愿望與實際結果相分離,即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fā)生,但由于其錯誤認識而導致了偏離其主觀愿望的危害結果的發(fā)生。犯罪過失包括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犯罪過失的認識因素

  犯罪過失的認識因素是犯罪過失成立的前提,行為人在當時條件下具備認識發(fā)生危害結果的能力,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因而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缺乏認識;或者雖然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但由于過高估計了避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有利條件,實際上仍然是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在實質上都是缺乏認識的。如果真正認識到其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是不會決意實施其行為的。因此,從這一角度上說,行為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意識。

  (二)犯罪過失的意志因素

  犯罪過失的意志因素是行為人雖不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fā)生,但未履行其應當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義務。所以犯罪過失的本質在于行為人違反了注意義務。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一般把犯罪過失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疏忽大意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疏忽大意的過失具有以下兩個特征:

  (1)行為人沒有預見其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疏忽大意的過失是一種無認識的過失,這種無認識的表現(xiàn)就是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沒有想到其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對危害結果的未能認識,是構成疏忽大意過失的前提。

  (2)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所謂應當預見,是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能力而且有義務預見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

  應當預見是預見義務與預見能力的統(tǒng)一。預見義務是指法律、職務、業(yè)務或社會共同生活規(guī)則所賦予的人們實施一定的行為時預見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結果的責任。預見能力是指在行為當時的條件下,根據(jù)行為人情況,行為人有預見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結果的可能性。

  2、過于自信的過失。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過于自信的過失具有以下兩個特征:

  (1)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過于自信的過失屬于有認識的過失,行為人對可能發(fā)生危害結果有所預見,是構成這種過失的認識因素。

  (2)行為人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所謂輕信,是指行為人過高估計了避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自身條件或客觀有利因素。因此,在主觀意志上,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行為人不僅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而且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是違背其主觀意愿的。

  過于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在對危害結果的可能發(fā)生有所預見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方面都有相似之處,但兩者有兩點重要區(qū)別。一是認識因素上的區(qū)別。間接故意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結果具有比較清楚、現(xiàn)實的認識;而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現(xiàn)實性則認識不足。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區(qū)別。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并不違背間接故意行為人的意愿;而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人則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持排斥、反對態(tài)度。因此,過于自信過失的主觀惡性要小于間接故意。

  四、無罪過事件

  刑法第16條規(guī)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边@一規(guī)定的即是無罪過事件。無罪過事件包括兩種情形:

  (一)不可抗力

  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二)意外事件

  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無罪過事件或缺乏認識因素,或缺乏意志因素,不具備構成罪過的條件,因此,不管客觀上造成了多么嚴重的損害結果,都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五、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

  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還存在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問題。動機是推動人們進行某種活動的內心起因,犯罪動機即是指激起和推動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犯罪動機是產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僅確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結果的實現(xiàn)。由于犯罪動機的性質、強弱直接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大小,因而是決定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對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目的是人們追求一定結果的一種主觀愿望。犯罪目的則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犯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的重要內容,它不僅表明行為人對行為可能發(fā)生的危害結果已有認識,而且反映了行為人對之積極追求的主觀愿望。因此,犯罪目的對直接故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義,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還成為犯罪的構成必要要件之一,對犯罪的成立與否發(fā)生影響。


  六、刑法上的認識錯誤

  (一)認識錯誤的概念

  刑法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的法律性質和有關事實情況的錯誤理解。刑法上的認識錯誤在理論上一般可以分為兩類:法律認識錯誤和事實認識錯誤。

  (二)法律認識錯誤

  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或者應當受到怎樣的處罰的錯誤認識。法律認識錯誤通常包括三種情況:

  1、行為人的行為在法律上不構成犯罪而行為人誤認為構成犯罪;

  2、行為人的行為在法律上構成犯罪而行為人誤認為不構成犯罪;

  3、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構成犯罪的罪和應處刑罰輕重存在錯誤的理解。這些情況對其行為構成犯罪與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責任一般并不發(fā)生影響。

  (三)事實認識錯誤

  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決定其行為性質及刑事責任的有關事實情況的錯誤理解。事實認識錯誤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客體認識錯誤。客體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客觀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體發(fā)生錯誤認識。它包括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誤認為存在犯罪客體而實際上不存在,或誤認為不存在犯罪客體而實際上存在,或意圖侵犯某種犯罪客體而實際上侵犯了另一種犯罪客體。客體認識錯誤通常是由于對象認識錯誤所引起,但該對象的不同體現(xiàn)了社會關系的不同。因此,客體認識錯誤可能影響罪過形式、犯罪的既遂與未遂甚至可能影響犯罪的成立。

  2、對象認識錯誤。為了與前述客體認識錯誤區(qū)分開來,這里的對象認識錯誤是指對同一客體的不同對象之間的誤解,因此,這種對象認識錯誤又稱目的物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不發(fā)生影響。

  3、行為認識錯誤。行為認識錯誤主要包括兩種情況:

  第一,行為性質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質與否存在錯誤理解,如假想防衛(wèi)。行為性質認識錯誤可能影響罪過形式,也可能影響犯罪成立。

  第二,行為工具(方法)產生不正確認識,從而影響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行為工具(方法)認識錯誤可以影響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響犯罪成立。

  4、因果關系認識錯誤。因果關系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實際聯(lián)系存在錯誤認識。一般包括:

  第一,未發(fā)生某種危害結果,行為人誤認為已發(fā)生,對此一般構成犯罪未遂。

  第二,已發(fā)生某種危害結果,行為人卻誤認為未發(fā)生或誤認為不是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對此,不影響成立犯罪既遂。

  第三,對其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實際發(fā)展過程認識錯誤,對此一般以犯罪既遂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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